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度聲字第26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扣除本院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一三七九號提存案內准予聲請人領取之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餘之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提供擔保暫停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301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即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惟相對人不服本院92年度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3911號廢棄原裁定關於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超過60,000元及准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301號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金額在740,000元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之部分,該廢棄部分並經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60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60,000元部分准予發還,聲請人並已於93年度取字第1379號取回部分擔保金,現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以臺北郵局第31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於民國93年11月17日送達相對人,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911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取字第1379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92年度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正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301號執行案件,提起確認抵押債權額等之訴,並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提供擔保金800,000元,聲請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而相對人對該停止執行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3911號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於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超過60,000元及准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301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金額在740,000元之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部分,且廢棄部分經駁回確定,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超過60,000元部分,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266號裁定准許,並經聲請人以93年度取字第1379號領取部分擔保金即740,000元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前開確認抵押債權額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敗訴確定後,聲請人並於93年11月9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3年11月1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就剩餘之擔保金即60,000元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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