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5,307元。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12月28日凌晨3時12分駕駛IS-4873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樹林方向行駛,途經四川路2段與華東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另有被告甲○○駕駛QN-3951號自小客車沿華東街欲右轉四川路,因過失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撞擊,造成甲○○所駕駛之車輛打轉右側撞擊路邊電線桿,並側撞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左脛股骨折、左肱股骨折、左前臂骨折、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二人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
1、醫藥費:合計190,745元。
2、減少工作所得:原告係攤販業者,每月原本有50,000元收入,今受此重傷,終身殘廢,無法外出工作,為此請求基本工資每月16,500元,即每年198,000元。原告受傷時年40歲,依法定退休年齡55歲計算,原告尚可工作15年,即民國91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計1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共計2,259,062元。
3、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看護日期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3月1日止,共計135,500元。往後之看護費用將另行請求。
4、精神慰藉金:原告身受重傷,已成殘廢,正值壯年時期,受此打擊,精神上極為痛苦,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
5、往後之醫療、復建費用等,再另行請求。
(三)不否認於93年5月4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與被告成立和解,但被告等均未按時履行,該和解應已無效。且不同意被告分期賠償。
(四)證據:提出收據、殘障手冊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程序時到場,被告甲○○陳稱80萬元和解,保險公司已賠60萬元,其餘20萬元是分期付款,可是伊借不到錢可還錢等語;被告乙○○陳稱伊之前同意以60萬元和解,但是伊沒有錢可以賠償,伊的能力每個月可以賠償5千元或1萬元,但一次要賠10萬元,沒有能力負擔等語。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當事人間如已成立和解,除有法定撤銷原因,自不得因和解當事人未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即認該和解不存在或已歸於無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述時地駕車發生車禍,波及在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左脛股骨折、左肱股骨折、左前臂骨折、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被告二人並未加以爭執,且被告二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93年8月31日92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附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85號交通事件卷宗影本內),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9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172號偵查卷宗第53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本件原告與二名被告前於93年5月4日在本院刑事庭經調解委員調解後成立和解,被告甲○○與原告所成立之和解部分,其內容為:「一、被告(即甲○○)願給付原告(即丙○○)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整(不含強制險)付款方式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前由新光產物保險給付陸拾萬元整其餘貳拾萬元整分為26期給付前12期於93年6月15日至94年5月15日每期伍仟元整其餘14期於94年6月15日至95年7月15日每期壹萬元整共27期金額捌拾萬元整其中如有一期不付視同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原告願撤回刑事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五號公共危險案件告訴。」;被告乙○○與原告所成立之和解部分,其內容為:「被告(即乙○○)願給付原告(即丙○○)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整付款方式於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給付壹拾萬元整其餘伍拾萬元整於分為56期於前12期93年7月8日至94年6月8日每期給付伍仟元整後44期從94年7月8日至98年2月8日止每期給付壹萬元整共57期金額陸拾萬元整其中如有一期不付視同全部到期(不含強制險)。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原告願撤回刑事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五號公共危險案件告訴。」,此有前述原告與二名被告於93年5月4日在本院刑事庭經調解委員調解後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影本可稽(影本附本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第49、50頁,原本附於刑事卷內),亦為原告所自認,且被告二人亦未否認前述二和解之事實,則本件兩造間已經就本件車禍對於原告所生損害,分別成立和解之事實當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所稱因為被告未依約履行,該和解已歸於無效一節,縱使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乃和解契約是否履行問題,與和解契約本身之效力並無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以經和解之金額為限。至於前述和解內容中,原訂明原告願撤回刑事告訴部分,因於和解成立之時,被告尚未履行,因而本件原告即刑事告訴人 陳明 暫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85號93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85號交通事件卷宗第72頁),因此部分亦非關於和解是否有效之條件,自亦不影響本件和解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向二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因其已與被告成立和解,該和解雖非訴訟法上之調解得逕為執行名義,但仍不失為民法上之和解,和解之當事人俱應受其拘束,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當以其和解金額為限。故原告所得向被告乙○○請求之金額應為60萬元,得向被告甲○○請求之金額應為80萬元,而其中被告甲○○部分已經由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清償60萬元,則原告現在尚得向被告甲○○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元。又原告原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已與被告二人分別成立和解,已經就連帶債務人應負擔之賠償義務予以確定而對該二被告分別請求,則關於本件之請求自亦無令二名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理由。從而,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