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20號原告甲○○被告乙○○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房地,則既係以其永久之占有為回復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為準。復查,系爭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136、138號)係原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02號執行事件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760,000元及3,400,000元拍定。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為8,160,000元(計算式:4,760,000+3,400,000=8,160,000)。末查,原告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房地,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160,00
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16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78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78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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