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告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被告聲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訴外人奇林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準備書狀一,誤載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茲予以更正)15吋液晶螢幕LCD面板,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231,
066元,原告已全數匯款予被告,惟部分貨品有品質不良之瑕疵,經協商系爭有瑕疵貨品依被告指示退回製造商奇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除於92年7月23日匯還原告100,000元外,尚餘783,800元貨款尚未返還,經原告於92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仍置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3,800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匯款回條聯、送貨單、聲明書、同意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係原告公司之 林鉑洋 拜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尋找液晶面板貨源,被告公司於92年4月底找到古斯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古斯曼公司),並帶林鉑洋至五股工業區看貨,林鉑洋同意以每片單價153元美金購買,除請被告公司居中介紹及轉達意見,並希望貨款經由被告公司轉至貨主帳戶,被告公司允以居間介紹,原告公司於92年5月2日匯款4,231,126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隨即將款項悉數轉匯至貨主古斯曼公司帳戶,原告公司並於當日至五股工業區古斯曼公司取貨。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古斯曼公司之間,被告公司僅居中介紹二者成立買賣,並非出賣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退貨之貨款783,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共計4,231,066元,其已匯款予被告收受,而其中瑕疵貨品已退還製造商奇林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之價金為883,800元,被告已於92年7月23日匯還原告100,000元,尚餘783,800元貨款尚未返還等情,並據提出匯款回條聯、送貨單、聲明書、同意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之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品之出賣人,並已收受原告所匯之價金4,231,066元,惟部分貨品有品質不良之瑕疵,經協商後依被告指示退回製造商奇林股份有限公司,瑕疵貨品之價金為883,800元,被告應予返還,被告除於92年7月23日匯還原告100,000元外,尚餘783,800元貨款未返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送貨單、聲明書、同意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為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二)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退還瑕疵貨品之價金783,800元?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為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並已收受原告所匯之貨款價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一紙為證,被告對於收受原告匯款4,231,066元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貨品係原告公司之林鉑洋拜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尋找液晶面板貨源,被告公司乃介紹古斯曼公司予原告,並帶林鉑洋至五股工業區看貨,林鉑洋同意以每片單價153元美金購買,除請被告公司居中介紹及轉達意見,並希望貨款經由被告公司轉至貨主帳戶,被告公司允以居間介紹,並非出賣人云云,經查: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匯系爭買賣之貨款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一紙為證,被告對於收受原告匯款4,231,
066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如為系爭買賣契約居間人,依常情應有居間報酬之約定,乃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居間報酬之約定。又原告係將貨款4,231,066元匯予被告收受,如被告僅為居間人,而原告果係與第三人古斯曼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原告僅須給付被告居間報酬而已,至於貨款亦僅直接給付訂約之相對人即可,焉有必要將貨款匯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古斯曼公司,而增加交易之風險之理?況被告自承4,231,066元為全部貨款之價金,如其僅為居間人,其僅為訂約之媒介,除另受有委任外,應無代為收取貨款之權限,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受原告公司林鉑洋之委任將貨款經由告公司轉至古斯曼公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其縱受委任而代為轉交貨款予古斯曼公司,則該貨款理應全數交付予第三人古斯曼公司,而僅得收取居間之報酬而已,惟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已將上開貨款全數轉交予古斯曼公司及與古斯曼公司間有何居間報酬約定之事實,故被告收取系爭貨款而辯稱伊就系爭買賣僅為居間介紹,並非出賣人云云,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居間之法律關係不符,自不足採信,故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783,800元: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因部分貨品有品質不良之瑕疵,經協商後依被告指示退回製造商奇林股份有限公司,瑕疵貨品之價金為883,800元,被告應予返還,被告除於92年7月23日匯還原告100,000元外,尚餘783,800元貨款未返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送貨單、聲明書、同意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雖予以否認,並以其非出賣人置辯。然查,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收取原告之貨款4,231,066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已退還瑕疵貨品之價金883,800元,及伊於92年7月23日匯還原告100,000元等情,均不為爭執,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363條第1項、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與被告協商依被告指示將瑕疵貨品退還製造商奇林股份有限公司,有送貨單一紙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原告就有瑕疵貨品為解除契約,被告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價金883,800元,自應負返還之義務。而被告已返還1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應返還原告773,800元;又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2年5月5日匯款予被告,有匯款回條聯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73,800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3,80
0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林鉑洋、 徐英哲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