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 陳延宗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止,按月攤還利息,利息嗣經調整為百分之6點9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1年12月21日止,即未再清償,迄今尚有本金1,000,000元及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償之本金,及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98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被告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陳延宗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止,按月攤還利息,利息嗣經調整為百分之6點9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有本金1,000,000元及自91年12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經向被告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清償借款1,000,000元,及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98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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