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於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26日年邀訴外人 林修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百分之9.1計付,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詎被告自87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將其供擔保之不動產實施抵押權查封拍賣,經受分配3,922,130元,經充還強制執行之費用及本件借款計算至91年10月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後,其迄今尚積欠本金2,496,297元及自9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見卷宗第6-10頁),復經本院調閱89年度執字第328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496,297元,及自9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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