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貴
楊俊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8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俊德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俊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廖明貴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明貴、楊俊德於下列時、地,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⒈廖明貴於民國105年8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楊俊德及不知情之 傅志鳴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住處出發,欲前往南投縣水里鄉訪友,並於途中改由傅志鳴駕駛,嗣於翌(20)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鄉○○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廖明貴即開口要傅志鳴停車,並與楊俊德共同下車,於同(20)日凌晨0時43分許,廖明貴、楊俊德行至南投縣○○鄉○○路○○○號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明貴選定以 王俊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做為行竊目標後,由楊俊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轉開A車駕駛座之車門,再續以該螺絲起子發動電門成功,隨由廖明貴駕駛該A車搭載楊俊德離開而竊取得手。
⒉廖明貴、楊俊德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20)日凌晨3時34分許,廖明貴駕駛A車搭載楊俊德,於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由廖明貴把風,楊俊德下車以徒手扳動之方式,竊取 廖慶煌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得手,再由廖明貴駕駛A車搭載楊俊德離去。
⒊嗣廖明貴、楊俊德竊取B車車牌完畢返回廖明貴上開住處途
中,於同(20)日凌晨3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於停等紅綠燈時,楊俊德見 張琨政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逕自騎乘該C車離去現場,嗣後供己代步使用(無證據證明廖明貴有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明貴則續駕駛上開A車,前往住處附近之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第一亭,將A車棄置在該處,而楊俊德使用C車數日後,將C車棄置於南投縣○○鎮○○路○號前之草叢空地處。嗣經王俊雄、廖慶煌、張琨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資料認廖明貴涉有嫌疑,並循線於上開地點查獲失竊之A車(不含A車之車牌0面,查獲時A車係懸掛B車前後車牌各1面,B車車牌0面均已發還,A車車牌0面迄今未尋獲)、C車(含鑰匙1支,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王俊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廖明貴、楊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㈠⒈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又該螺絲起子既可供被告楊俊德轉開車門,衡情質地應屬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楊俊德就犯罪事實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廖明貴、楊俊德就犯罪事實㈠⒈、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明貴所犯上開2罪;被告楊俊德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被告廖明貴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3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駁回上訴,撤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俊德前於100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7月確定(下稱第①②③④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⑤⑥⑦⑧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⑩罪);上開第①至⑩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4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2月29日。其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⑪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⑫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⑬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⑭罪);上開第⑪至⑭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3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11月30日。被告於101年4月30日入監執行甲案,再接續執行乙案,迄105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9月11日,惟其假釋嗣遭撤銷,復於106年3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
1年3月又12日,現正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因甲案之徒刑已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楊俊德仍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各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竟均不知悔悟,仍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被告
2人共同所竊取之財物為A車、B車車牌0面,另被告楊俊德單獨竊取C車,惟告訴人王俊雄、被害人廖慶煌、張琨政業已領回遭竊之A車(不含A車車牌0面)、B車車牌0面、C車(含C車鑰匙1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警卷第45頁、第49頁、第54頁)、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楊俊德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供被告2人共同犯犯罪事實㈠⒈加重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楊俊德於路上所撿拾,業據被告楊俊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或為被告2人所有,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⑴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A車(不含A車車牌0面)、B車車牌0面、C車(含鑰匙1支),均分別經告訴人王俊雄、被害人廖慶煌、張琨政領回,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又A車之車牌0面,業經被告2人取下,並將B車車牌0面懸掛上A車,是A車之車牌0面均係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就係由何人取下A車車牌,將B車車牌懸掛至A車乙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不一致,尚難認A車車牌0面係由被告廖明貴或楊俊德獨自取得,堪認被告2人就A車車牌0面之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2人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該2面車牌均尚未尋獲返還予告訴人王俊雄,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該犯罪所得,又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該犯罪所得即A車車牌0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2人犯罪事實㈠⒈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被告楊俊德(被告廖明貴部分)或被告楊俊德(被告廖明貴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