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54號抗告人 黃月雪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焦建國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委任林之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並自行計算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1萬4350元,據以繳納裁判費。嗣原法院以裁定核定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438萬6467元,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就關於上訴利益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304萬5816元,上開裁定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迄未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原法院乃以: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4萬5816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6792元,抗告人僅繳納3萬7437元,尚不足9355元,迄未補繳,其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自行計算應繳交之裁判費,於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後,明知上訴要件有所欠缺,已逾相當時日,仍不自行補正,因而認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伊於上訴時已依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並非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而不補正,最高法院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後,伊不知應補繳之裁判費數額,亦無延滯訴訟意圖,原法院應先以裁定命補正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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