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再抗告人 洪榮光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欣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橋頭地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橋頭地院提出其本人具狀之上訴聲明狀之同時,另提出委任狀,委任王瀚誼律師及 司幼文 律師(下稱王瀚誼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司幼文律師並於當日閱覽全案卷宗,已知悉再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迄至同年月11日止,再抗告人有充足時間繳納而未補正,橋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未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揆該規定係為避免拖延訴訟而設,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足期間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者,始有其適用。查再抗告人於109年12月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同時,固提出委任狀委任王瀚誼等律師為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司幼文律師並於當日閱覽全案卷宗,惟再抗告人於第一審係委任 劉思龍 律師及 張雨萱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倘王瀚誼等律師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則再抗告人主張王瀚誼等律師於閱覽全部訴訟資料後,尚須相當期間審慎評估本件訴訟之勝敗可能性,以決定是否進行後續訴訟等語,是否全無可取?得否僅憑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未於9日內繳納裁判費,即謂其有延滯訴訟之情事?尚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查審究,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