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告 伍阿友
石聖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俐君 被告 王秋明
王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王秋明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0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排水管等地上設施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王秋雄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4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排水管等地上設施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王秋明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為4,089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4,098平方公尺,併予更正)之茶園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伍阿友;將附圖所示,標示A1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茶園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石聖名。㈡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工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伍阿友。㈢被告王秋明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C1部分,面積
6平方公尺土地之水井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伍阿友。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原由訴外人 石本忠 於其上承租使用,石本忠死亡後,由其配偶伍阿友及孫子石聖名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5條規定,向系爭土地管理者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執行機關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請設定以造林為目的之農育權,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之2231分之500,存續期間為自102年8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7日共計5年,並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函請南投縣政府審查,以102年10月23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0390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再於102年12月4日送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農育權之登記,經該所自上開日期公告30日後,無人異議,而於103年1月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登記予原告二人。準此,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取得農育權,係經上開法定嚴謹程序,其效力不容疑義。查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之權限,但被告王秋雄竟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茶園、標示A1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茶園、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工寮、被告王秋明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標示C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井,已然侵害原告二人對系爭土地所擁有之農育權。原告二人為排除被告二人之侵害,前委託訴外人 石瑞璋 向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二人拒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嗣後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繼續破壞原告二人所擁有之農育權,不得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設施,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石瑞璋(即原告伍阿友之子、原告石聖名之父)當時
申請農育權設定時,是根據其父石本忠使用之狀況及範圍指界,並沒有提供錯誤之訊息予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卻認為石瑞璋指界錯誤而以撤銷原處分,撤銷農育權之程序很草率,其實依照被告共有的如附圖標示B部分工寮接近界址線、被告王秋明的如附圖標示C1部分之水井在界址線上、標示D部分之工寮在界址線外,可得知被告二人有大範圍的開墾,故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將原處分撤銷在法律上是錯誤的。行政訴訟部分也有問題,希請鈞院不要參酌行政法院的判決。目前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仍登記為原告二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排除被告之侵害仍有權利。
⒉系爭土地坡度很陡,地目查定後編為林地,只能用於造林之
低密度開發行為,不能耕作,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開墾種植茶樹、設置工寮、水井之行為並不可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王秋明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茶園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伍阿友;將附圖所示,標示A1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茶園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石聖名。⒉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工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伍阿友。⒊被告王秋明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C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之水井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伍阿友。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前曾到場辯以:被告二人之母 司阿曲 自67年3月起就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二人從小就跟著司阿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工作地點就是現在占有的地方,一開始政府同意我們造林,故有種植杉木、梧桐樹等,但後來造林賺不到錢,部分土地才改種植茶樹,先前也曾種植敏豆、番茄、苦茶樹等,耕作至今已38年,同時間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的有訴外人 松秀香 、 司發金 及石本忠,原告二人從來沒有使用過系爭土地。石瑞璋跟被告二人說他去設定農育權後,再分給我們五個地主,但石瑞璋以原告二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為由,設定由原告二人取得農育權後,只有給松秀香,沒有給被告二人及司發金,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10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水里地政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施設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茶園、標示A1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茶園、標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工寮及標示C1部分,面積
6平方公尺土地之水井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惟應審究者,即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適法農育權人?其
本於農育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要旨可按。另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行政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登記農育權人為原告伍阿友、石聖名二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原告二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固堪認定。惟查,原告二人於系爭土地登記取得之農育權,係因系爭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之現況使用人為訴外人石瑞璋,使用面積為30,000平方公尺,原告伍阿友(石瑞璋之母)、石聖名(石瑞璋之子)於102年間申請設定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排定勘查現場使用狀況,因原告二人未能到場指界,由石瑞璋會同指界說明其使用範圍內之地上物為苦茶樹,並由其繪製土地使用位置圖,經102年9月26日信義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報請南投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03902號函准予備查,並請信義鄉公所辦理後續作業,信義鄉公所以102年11月25日信鄉農字第1020025532號函檢送原告系爭土地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囑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嗣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向水里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經該所於103年1月6日登記完畢,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農育權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11頁、第28頁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二人於103年1月8日向信義鄉公所提出申請書,主張其等已於系爭土地耕作30餘年,面積1甲多,請求將該耕作面積登記於其等名下,信義鄉公所於103年2月7日會同王秋明等人會勘系爭土地,其指界種植茶樹部分為其現使用位置且有工寮及蓄水池,而將勘查結果以103年6月30日信鄉農字第1030015029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回覆。嗣經聲請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被告二人與訴外人 王松靜枝 在於104年1月12日陳情略以:系爭土地現使用人為被告二人及訴外人 松秀琴 、王松靜枝及石瑞璋5人,依補辦增編時由石瑞璋以個人名義登記請求撤銷石瑞璋農育權登記,重新辦理改配等語,經信義鄉公所查明後以104年3月6日信鄉農字第104000074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行政處分,有上開陳情書、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3年6月30日信鄉農字第1030015029號函及原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原告二人不服而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以105年4月21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告二人之訴願駁回,原告二人仍不服,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審理後,認定原告二人於103年1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農育權登記前,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司阿曲等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A1部分開墾種植農作物、標示B部分興建工寮、標示C1部分設置水井(蓄水池),以輔助上開農事之進行,原告所設定農育權登記之範圍,顯然與被告二人開墾種植農作物、興建工寮及設施水警部分重疊,足見原核定處分(即信義鄉公所102年12月25日函)囑請水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農育權登記予原告,係基於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證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信義鄉公所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錯誤之原核定處分,而認信義鄉公所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撤銷原核定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人即原告二人時既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本不符合賦與農育權之法定要件,卻透過石瑞璋之不實指界及繪圖,致使信義鄉公所誤以為其符合要件,而作成「許可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違法授益處分。且此等違法授益處分出於上訴人代理人石瑞璋之不正確資料與不完全陳述,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信義鄉公所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從而原處分適法,應予維持,及其他上訴理由均非有據,而駁回原告之上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網路截取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45頁、第59頁至73頁),是原告二人據以取得設定系爭農育權登記之信義鄉公所原核定處分,業經信義鄉公所以104年3月6日信鄉農字第1040000746號函撤銷原核定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558號行政判例要旨: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故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之反面解釋,原告取得設定農育權登記之原核定處分,既經撤銷,即失其效力。是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設定農育權登記之原核定處分,既已由信義鄉公所以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經南投縣政府駁回訴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取得設定農育權登記,即失其依據,已無任何權源存在,縱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仍未塗銷,然其登記既已無法令依據,已足推翻其等二人適法有此有農育權存在之推定,從而,並不影響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已無農育權存在之事實認定。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2項、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施設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茶園、標示A1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茶園、標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工寮及標示C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之水井,然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准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農育權之行政處分,已遭該公所以104年3月6日信鄉農字第1040000746號函撤銷原行政處分,經原告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均遭駁回,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尚未經地政機關予以塗銷,但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業已認定,已如前述,則其本於土地農育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為農育權人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茶園、標示A1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茶園、標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工寮及標示C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之水井拆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茶園、標示A1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茶園、標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工寮、標示C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之水井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