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上訴人 謝文育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108年度偵字第14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謝文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於第三審審理中死亡者,屬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87條、第393條第5款、第394條第1項但書及第39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謝文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關於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均累犯)及相關之沒收、沒收銷燬暨追徵之判決,因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原審判決正本已於同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於110年1月11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卻於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同年4月6日死亡,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沒收銷燬暨追徵)均撤銷,並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至原判決關於上開
2罪併予諭知沒收、沒收銷燬暨追徵部分,因係獨立之法律效果,且與本件2罪刑部分尚無不可分之關係,爰予保留而不予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汪梅芬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