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99號抗告人 邱林秀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玫里 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玫里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952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109年11月19日109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駁回,並於同日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98號)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9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經抗告人本人於翌日(25日)具領,有上開警局復函及領收簿影本可稽(見原法院第141頁、143頁)。則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於
110年1月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14日始以「民事聲請重啟上訴案件審理狀」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原法院因而於110年2月26日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在訴訟救助程序中不應駁回,及其於110年1月14日提起聲請重啟上訴審理狀等無涉抗告是否逾期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