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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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景城及 廖正榮 (已判決有罪確定),為賺取差價,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 宋淳玲 之印章一枚,於不詳處所共同偽造 王儷錦 與宋淳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由王儷錦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價格向宋淳玲購買原台北縣新莊巿西盛街200號13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再送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交由行員 陳正宗 處理貸款後續事宜,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板信商銀關於不動產抵押貸款審核發放之正確性及王儷錦之個人債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被告另被訴涉犯侵占罪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發回意旨指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正榮間有無共犯關係,應再行傳喚廖正榮到庭查明,原審於廖正榮未到庭及事實未釐清下,逕予結案,允有未當。(二)、依被告於原審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所供,其係借用王儷錦之名義向廖正榮所承購,核與王儷錦於一審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向廖正榮購買系爭房地,僅係居中介紹而欲從中賺取價差利潤而已乙節,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上開所供,倘與證人 林英俊 、 吳秋薇 之證述歧異,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然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敘明被告上開所述何以不足採,判決理由嫌有未備。(三)、被告向廖正榮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有利可圖。且於貸款後又自廖正榮處取得四十餘萬元,並曾參與申請貸款及銀行對保之手續,再加上其自承伊係以五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向廖正榮購買等情以觀,被告就系爭房屋係廖正榮向宋淳玲購買及購買之價格,均屬知情。故板信商銀行員陳正宗前往廖正榮處辦理對保手續時,就廖正榮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偽造乙節,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故本件應係被告與廖正榮為圖賺取價差利潤而共同偽造系爭不實之買賣契約,藉以向銀行取得超額之貸款。原審未察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四)、陳正宗於偵查中證稱:「…申請貸款都是林英俊委託張景城來跟我們談再交給代書 胡鍚山 辦理,是張景城與廖正榮來跟我們談,說五百四十萬元是否可承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偵訊時又證稱:貸款係廖正榮與伊接洽云云,其前後證詞似有歧異。然原審未就上開證詞,再行傳喚陳正宗到庭查明釐清,即逕認陳正宗所證不相符合,亦有欠妥等語。
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認被告與廖正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據共犯廖正榮之供述、告訴人王儷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 胡錫山 、 邱志杰 、陳正宗於偵查中之證詞,暨板信銀行作業部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706號函所附編號S0000000之中信房屋王儷錦與宋淳玲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憑。然胡錫山、邱志杰所證均與被告無關,而陳正宗於偵查中則證稱:本件房屋買賣貸款由我承辦,…申請貸款人是王儷錦,…申請貸款都是林英俊委託張景城來跟我們談再交給代書胡錫山辦理,是張景城與廖正榮先到分行跟我們談;貸款是廖正榮與我接洽,他說他有一個房子要貸款,問我五百四十萬可否能做。在對保之前,拿到S0000000號不動產契約書,想不起來是何人拿給我等語(見第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六六頁、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似指貸款銀行係由廖正榮接洽。是依陳正宗前開所述,尚無法勾稽得知被告與廖正榮有何犯意聯絡,及其如何參與共同偽造宋淳玲與王儷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廖正榮固於上訴審時自白犯罪,但並未明指被告亦有參與(見上訴卷第七二至七六頁),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被告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亦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更一卷第四五頁背面、第四七頁背面),乃竟於上訴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依職權再傳喚相關證人深入調查為違背法令,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甚且依卷內資料,廖正榮經原審傳喚、拘提結果,均無所獲(見更一卷第三九至四一、五一至五四頁),已屬無從調查。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㈣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誤。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向廖正榮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有利可圖。且於貸款後又自廖正榮處取得四十餘萬元,並曾參與申請貸款及銀行對保之手續,再加上其自承伊係以五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向廖正榮購買等情以觀,被告就系爭房屋係廖正榮向宋淳玲購買及購買之價格,均屬知情。故板信銀行行員陳正宗前往廖正榮處辦理對保手續時,就廖正榮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偽造乙節,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等節,已屬擬制、推測之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宋淳玲之印章及署押均屬偽造等情,固據證人宋淳玲證述無訛,並有該偽造契約影本在卷可佐,亦僅能認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仍乏積極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廖正榮共犯上開犯行,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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