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上訴人 姜伊凡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姜伊凡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江庭豪 、 王韋智 、 謝英垣 、 王佑辰 雖分別指述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其等之指述內容先後齟齬矛盾,且其等與上訴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明確提及雙方買賣之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等重要情節,自無從與其等之指述相互印證,擔保其等指述之真實性。原審率予採信其等片面之指述及引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所示價格,販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庭豪、王韋智、謝英垣、王佑辰等情,顯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基於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然於理由中僅說明上訴人坦承有至江庭豪、王韋智、謝英垣、王佑辰家中,渠等有分毒品給上訴人吸食云云。至上訴人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為何,原判決未予說明,且詳細時間、吸食毒品種類、數量為何、價格若干及上訴人所賺取之差價利潤,均未予調查釐清。原審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認定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自綽號「 長毛 」(另綽號「 狗頭 」)之成年男子及「 洪國榮 」之不知名友人,第一審法院以當時檢、警並未查獲「長毛」(「狗頭」)及「洪國榮」之該名友人為由,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審結本案時,距第一審法院向警方查詢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乃未向檢、警查問最新偵辦進度,逕引用第一審法院舊有資料,而認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上訴人不得邀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本人申登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或使用綽號「狗頭」之人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與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江庭豪、王韋智、謝英垣、王佑辰,於議妥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後,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嗣經警員依據線報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江庭豪、王韋智、謝英垣、王佑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上訴人持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江庭豪、王韋智、謝英垣、王佑辰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並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一支扣案可憑。又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行為,復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至第四頁理由貳之二)。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罪)犯行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被告供述內容欠缺明確,無從查獲來源時,被告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雖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長毛」(另綽號「狗頭」)之成年男子及「洪國榮」之不明友人,但因缺乏真實年籍資料及明確線索,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加以查獲,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查詢結果,據覆稱電話全部都斷了,無從依上訴人所述內容查獲毒品來源,有該查詢資料足稽(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就此始終未有爭執。況原審法院於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先後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各該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背面)。而原判決認為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行至第十五行)。其待上訴至本院後,任意指摘原審未予調查,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江庭豪、王韋智、謝英垣、王佑辰既已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過程迭次指證明確;雖對於與上訴人買賣毒品之若干細節,先後所述不一。然此乃囿於人之記憶或因時間久遠及買賣次數較多而對各次買賣細節容有淡忘情形,是江庭豪、王韋智、謝英垣、王佑辰所言之各項細節縱有未臻完全一致,但其基本事實之主要情節,並無不符,自不影響全案事實之認定。況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罪)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就江庭豪、王韋智、謝英垣、王佑辰所為之證詞均自承屬實。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對各次犯罪事實,其與江庭豪、王韋智、謝英垣、王佑辰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江庭豪、王韋智、謝英垣、王佑辰所為之證詞,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至第四十九頁正面)。其待上訴至本院後,復以江庭豪、王韋智、謝英垣、王佑辰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過程之若干細微情節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意圖營利,而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罪)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不諱,核與江庭豪、王韋智、謝英垣、王佑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其等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足稽,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前揭(二十罪)犯行。已詳予敘明其認事用法之依據。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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