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上訴人 李翰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翰鈞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上午四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三之一號住處,對被害人A女(已滿十六歲,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例如拳毆、掌擊、掐捏、以器物打擊或用繩捆綁等)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之謂。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究係以如何之強暴方法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予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先以其優勢之身形、氣力正面將A女強壓於床上,強吻A女及撫摸其胸部、下體,惟A女因酒醉無力而無法有效將上訴人推開,上訴人即不顧A女之反抗,強將A女之衣褲褪去,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惟因A女表達疼痛之意而中止其行為。又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接續以其優勢之身形、氣力強壓A女,並將A女內褲強行脫掉,A女即以言語表示拒絕,並以手腳推拒,惟上訴人不顧A女反抗,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約五分鐘後,因A女表示疼痛而中止其行為;再於數十分鐘後,上訴人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迄射精後終止其行為」等情,認上訴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二頁第三行)。然依原判決上述記載,上訴人將A女「強壓」於床上,「強吻」A女,「強行」脫掉A女衣褲等情,其中所謂「強壓」、「強吻」、「強行」等文字,僅係一般性用語(形容詞),其涵意與法律規範之「強暴」或「強暴之方法」尚屬有間。且原判決雖謂上訴人係以「優勢之身形、氣力」正面強壓A女,不顧A女反抗,強脫其衣褲等情。然其對於上訴人之身高、體重若干?其身形(即體型)與氣力究竟具有如何明顯之優勢?並未具體記載明白,復未說明其憑以為上開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僅籠統謂上訴人以其優勢之身形、氣力將A女強壓於床上,且不顧A女反抗強脫其衣褲等情,遽認上訴人係以「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亦嫌空洞。又原判決既認定A女當時因酒醉無力而無法有效抗拒(即將上訴人推開),卻又認定上訴人不顧A女「反抗」,強脫A女之衣褲,前後似有矛盾。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當時不顧A女反抗,並以「強暴方式」對A女予以強制性交,何以於A女表達疼痛之意時卻又立即中止其行為?亦有蹊蹺。則上訴人究竟以何種具體有形之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即非全無疑竇。此項疑點與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暨其犯罪行為態樣之認定攸關,自應詳加究明釐清,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竟採取何種有形之暴力手段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暨其所為是否已該當於「強暴」之程度,抑僅屬同條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並未詳加審究及說明,遽謂上訴人係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㈡、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被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質疑,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原審依憑A女之指證,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辯稱:A女係伊所經營「○○擔仔麵」店啤酒促銷小姐,案發前一日晚間因酒醉且扭傷腳踝,伊乃請友人沈○○開車來接伊與A女。伊原擬送A女回家,但因A女未說明其住處,乃將A女帶回伊住處房間休息。嗣於案發當日上午一時十五分許,A女與伊聊天並詢問關於伊婚姻狀況及年齡等問題後,二人即開始互相撫摸及接吻,伊繼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因A女表示下體疼痛而停止。嗣二人睡至上午四時許,A女問伊要不要上班及填寫促銷啤酒數量等問題後,二人又開始接吻及愛撫,伊又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因A女喊痛,伊又將陰莖拔出。其後二人又互相調情、撫摸及親吻約三十分鐘。伊再次摸A女下體,A女表示不會痛,伊乃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伊詢問A女是否疼痛,A女回答說還好,伊即於A女體外射精。事後伊外出購買早餐供A女食用,A女於餐畢又繼續睡覺。迄至當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A女至浴室洗澡後即自行離去等語。而A女於偵查中則證稱:上訴人對伊為性交行為時,伊意識都是清醒的,但是身體沒有力氣,伊想用手抵抗上訴人,但無法將上訴人推開,伊很生氣對上訴人稱不要這樣,放尊重一點,上訴人即對伊表示會好好對待伊,會對伊很溫柔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並稱:上訴人對其為二次性交行為後,伊與上訴人都睡著, 嗣伊 醒來後,上訴人亦醒來,上訴人又要求伊為上訴人自慰,嗣上訴人陰莖勃起後又插入伊陰道,伊並未同意上訴人與其性交,但因已經絕望,故僅要求上訴人不要在伊體內射精,伊於事後曾問上訴人係幾年次的。嗣因伊感覺身體很髒,乃至浴室洗澡;上訴人在伊洗澡之前,有幫伊購買早餐;上訴人購買早餐回來,伊曾問上訴人住處係在何處,上訴人回答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橋附近,伊即趕緊離開,因上訴人精神不佳,故未阻止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嗣於第一審亦證稱:伊被上訴人性侵害時,像是睡著或昏迷,完全沒有能力反抗等語。旋又改稱:伊自從到上訴人住處至上訴人對伊性侵害,伊都是清醒的,只是沒有力氣等語。復稱:上訴人射精後就睡著了,並有一段時間呈熟睡狀態,嗣伊被電視機聲音及在公園運動者之聲音吵醒後,有向上訴人表示要至浴室盥洗,並向上訴人詢問有無吹風機可將頭髮吹乾;上訴人在伊洗澡前有幫伊購買早餐(奶茶及三明治)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至六十九頁)。依A女前揭陳述意旨以觀,A女在性交過程中意識始終清醒,惟身體卻完全無力抗拒,似與常情有悖;且上訴人並未對A女施加任何恐嚇或暴力傷害行為,甚至向A女表示「會好好對待伊,會對伊很溫柔」等語,A女竟未能作有效抗拒,反配合上訴人之要求為其自慰,並容任上訴人多次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而予以性交得逞,甚至僅要求上訴人不要在其體內射精,而放棄抗拒,亦有蹊蹺。而上訴人射精後既已熟睡,A女應可輕易逃離上訴人住處,卻未趁此機會逃離,仍與上訴人同睡一床;其後上訴人外出購買早餐時,A女猶未趁隙離開上訴人住處,反在上訴人住處浴室洗澡,進而食用上訴人為其購買之早餐,甚至聊天談及上訴人出生之年次等問題,尤與情理不合。則上訴人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一節,似非全屬無稽。而A女指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一節是否確屬實情?其有無因事後翻悔而誣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即有深入審究釐清之必要。究竟A女於案發過程中意識是否清醒?若意識始終清醒,何以身體卻毫無抗拒之力?又上訴人當時有無對A女施加暴力(例如毆打或傷害行為)或脅迫(例如恫嚇、威脅等)之情形?若否,A女何以不試圖呼救或趁隙逃離,反一再容任上訴人多次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而予以性交得逞?而上訴人射精後既已熟睡,嗣後又外出購買早餐,A女何以未趁此機會逃離上訴人住處?反而在上訴人住處休息至天亮,並至浴室洗澡,進而食用上訴人為其購買之早餐?其真正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A女之指證是否可信暨本件實情發現攸關,且影響於上訴人之利益,自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以上疑點俱未逐一詳加勾稽釐清,亦未調查有何其他足以保障A女指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僅憑A女片面之指證,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其採證難謂適法,自不足以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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