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7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依上開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被告於91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494,698元,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6年2月12日繳付應繳金額15,000元,詎竟未依約給付,依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494,698元及已計未收利息8,969元,合計為503,667元,暨其中本金494,698元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