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廖碩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甲○○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15樓之2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6年10月1日18時許為警查獲,並同時查悉上情,而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廖碩薇
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