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若未經言詞辯論(即未審理犯罪事實)逕為程序上之判決者,則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無權受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受理並以裁定應執行之刑,顯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係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3月9日│103年4月4日│103年4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2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2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第635號│第635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47號│103年度訴字第347號│103年度訴字第3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103年6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9日│103年10月9日│103年11月13日│├───┴────┼───────────┴───────────┴───────────┤│備註│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以不合法律程式而判│││決上訴駁回(程序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以不合法律程式而判│││決上訴駁回(程序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