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燕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骰子參顆、門風壹顆、牌尺肆支)、籌碼壹佰伍拾張、抽頭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扣案之籌碼漏載被告鄭秋燕所有借予賭客使用之籌碼40張(1000元面額16張、500元面額4張、100元面額20張)及補充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骰子3顆、門風1顆、牌尺4支)、籌碼150張、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聚眾賭博之規模非鉅,且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現在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骰子3顆、門風1顆、牌尺4支)、籌碼150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27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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