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景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景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景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再犯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6年1月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區○○街○○號之龜山清潔隊接受上開有期徒刑4月之易服社會勞動之召集點名,召集點名畢,賴景山與其他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各自前○○○區○○街執行社會勞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觀護佐理員 錢明瑞 於9時20分許,○○○區○○街發覺賴景山身上有酒氣,違反從事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且另外3位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亦有相同情形,乃命其等返回龜山清潔隊配合接受酒測,錢明瑞並告知其等若有飲酒則不得騎車,否則後果自負,然上開4人中,仍有包括賴景山在內之3人自該處騎車返回龜山清潔隊,並為錢明瑞目擊。嗣警據報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測得賴景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二、訊據被告賴景山固不否認上開飲酒並酒後駕駛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罪,於警、偵訊及向本院具狀辯稱:錢明瑞只有要求渠等4人立刻返回龜山清潔隊,沒有說 明渠 等4人返回龜山清潔隊要做什麼,然有說喝酒別騎乘機車, 因渠 等4人沒錢坐計程車,只有分別騎乘機車返回龜山清潔隊,返回龜山清潔隊約10餘分鐘就見錢明瑞帶員警來實施酒測,錢明瑞及警員皆未親 見渠 等4人騎機車,渠等4人酒測畢,即坦承騎機車返回龜山清潔隊,伊不是現行犯,誠實的結果,換來對本人及家屬的傷害云云,另外3人願意出庭作證云云。
惟查:證人錢明瑞於警詢除證稱如一所述之上情外,並證稱「…我請他們先○○○區○○街,請警方配合實施酒測,並且告知他們有喝酒的不能騎車,不然後果自負,但他們回程的路上,4個人中有3個騎車,我親眼看到他們騎車離去樂善街」等語,是被告辯稱錢明瑞未告知渠等返回龜山清潔隊要做何事、錢明瑞未親見渠等騎車云云,核無可採。本件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所稱其餘3人願意出庭作證,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庸另為調查,被告此項聲請,併予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自其居所酒後騎車至龜山清潔隊,又酒後騎車至龜山樂善街,再酒後騎車返回龜山清潔隊,前後犯行,乃屬一個接續犯之各別動作。被告前有如上開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