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胤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胤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復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59號被告鄭胤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胤凱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5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起至翌(2)日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某快炒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65.4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鄭胤凱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一建議審酌事項: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吐氣
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所駕駛者為危險性較高之小型車,行駛者為危險性甚高之高速公路,未肇事致人受傷,堪信對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甚鉅;本件為初犯酒駕案件;近年酒醉駕車屢屢造成重大傷亡與財產損失,成為植物人者或死亡者比比皆是,其本人或家屬人生瞬間變成黑白、眾多家庭因此破碎,國民重懲酒駕者之聲浪不曾間斷,政府亦多方宣導與勸阻,並加強取締,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之刑事政策與國民感情;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被告應繳納之交通罰鍰為新臺幣2萬9,000元到9萬元。
二建議刑度範圍: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到4月之適當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洪生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