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宏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又本件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被告洪宏仁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7號、第2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⑵、⑶之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各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4月9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9號、第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殘刑執行,已於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洪宏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宏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宏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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