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進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365號、105年度執緩助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進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進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6月1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義務勞務,並於同年11月2日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情形,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5年6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於105年11月2日以書狀陳稱:
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因工作忙碌,無法準時至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欠缺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藉以真心悔改之誠意,其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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