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99年9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
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89年間因須清償銀行信用卡之債務
,而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並言明於日後遂月清償,被告
即於89年10月30日簽立付款日由89年12月6日起至93年7月6
日止,票面金額1萬元本票21張,票面金額5千元本票2張,
共計23張本票,金額共220,000元,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3張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0,000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