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2個、鋼珠1罐,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8年3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2個、瞄準器1支及鋼珠若干(共重800公克)等物,並即於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高雄都會公園」前交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4月1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橋新八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檢,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椅墊上起獲空氣長槍1枝、瓦斯鋼瓶2個、瞄準器1個,在副駕駛座椅墊上起獲鋼珠1罐(800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空氣長槍1支、瓦斯鋼瓶2個、瞄準器1個、鋼珠800克等扣案可證;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槍彈清單、照片8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4、29至36、44頁)。而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㈠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長槍1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結果,其中彈丸(直徑約6mm、重約0.8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2焦耳/平方公分;送鑑小型壓縮空氣鋼瓶2瓶:
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送鑑鋼珠1罐,認均係金屬彈丸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6日高縣警鑑字第098007825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47頁)。而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亦有上開函文所附說明可佐,足認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考量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枝,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金屬彈丸,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核與一般不法之徒動輒持有不特定數量之各類制式或改造手槍等槍枝,以為作奸犯科之用,顯屬有別,且鑑定結果該槍枝發射金屬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42焦耳/平方公分,雖已逾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4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然其射擊動能為12焦耳,尚未達美國軍醫總署定義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彈丸撞擊動能58呎磅(即78.6焦耳),所為之可非難性尚非如此之鉅;且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目的,僅為興趣、收藏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參院二卷第13頁背面);再被告未曾以上開槍、彈涉犯刑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對於公眾安全僅生潛在威脅,所生危害甚輕,本院審酌其情,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與被告持有上開槍械行為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且其係出於興趣、收藏之嗜好而持有扣案槍械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非暴力,亦未曾持以實際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微,暨考其智識、生活情狀,且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目前從事助理工程師工作,而有正當職業,有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份可參(見院二卷第16頁),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5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又扣案之瓦斯鋼瓶2個及鋼珠1罐,均係供上開氣體動力式長槍製造動能發射使用,為上開長槍不可或缺之配件,而屬上開長槍之一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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