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67號聲請人 林枝美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枝美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無法清償債務,遂於民國95年6月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以分108期,年利率7%,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7,554元之方式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於協議之薪資僅約18,000元,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陳聰榮每月薪資所得亦僅約2萬元,並須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計及扶養2名子女,聲請人勉強繳納至97年2月,因無法再負擔原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之事實,及其於95年6月5日,與
各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上揭債務,達成每月應償還17,554元予各債權人之分期還款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22頁)。又聲請人依上揭分期還款協議,共給付20期分期款(即至97年
4月止)之事實,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曾積欠債權人上開債務,且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已清償20期分期款等語,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等語,已提
出收入切結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為證,經核其95年度、96年度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上之年收入分別為96,000元、4,000元,又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記載最低投保薪資為19,2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故聲請人之還款能力應以19,200元計算,較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為15,600元云云,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然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從而,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9,829元為宜。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其父林○興扶養費部分,由其父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觀之,其96、97年度所得僅有1,822元、2,437元,名下僅有車輛一部,是其主張其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由其扶養之情,尚堪採信;又其父之扶養義務人包括聲請人在內共4人,如扣除其父每月可領有老人津貼3,000元,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707元(計算式=【9,829-3,00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請人主張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已提出戶籍謄本及子女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堪信為真,並依上開說明,其子女每月之生活費用亦應以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而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含配偶共2人,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829元(計算式=【9,829÷2】×2)。
㈣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分別為19,200元,於扣除其基本生
活費用9,829元,已無法全額支付扶養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9,829元、1,707元,遑論支付每月分期協商款17,554元。
又本院斟酌聲請人已依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清償20期分期款予債權人,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履行分期款即任意毀約,而係在工作收入扣除基本需求之費用後,仍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之情形下,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在其無法獲得溫飽之狀況下,將每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又縱令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三分之二,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以及聲請人之父之扶養費由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惟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扣除前開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及扶養子女後,亦僅約餘2,818元(計算式=19,200元-9,829-【9,829×1/3】×2)可供還款之用,然聲請人債務達70餘萬元,如無親友資助,其每月所餘還款金額確有無法清償全體債務之情,故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堪採信。此外,本件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