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德元通運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代表人 邱奕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L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德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僱用之駕駛人甲○○(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4年12月12日遭吊銷、註銷),於97年9月16日11時5分許,由甲○○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嘉義縣臺19線朴子市○○路○○○號處,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攔檢,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97年11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在收到上揭裁決書之前,並不知駕駛人甲○○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且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遭註銷;(二)駕駛人甲○○未曾收到前開違規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屏東監理站94年10月27日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裁決書,是駕駛人甲○○亦不知已遭裁罰,則以駕駛人未按期繳納罰鍰為由,吊銷、註銷甲○○之駕駛執照,於法有違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僅處罰故意行為,亦及於過失行為者,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僱用之駕駛人甲○○於94年間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且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經裁罰,復未按期繳納罰鍰而遭註銷其職業聯結車駕照,惟其猶於97年9月16日11時5分許,無照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嘉義縣臺19線朴子市○○路○○○號處,為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攔檢查獲,並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駕駛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陳屬實(見本院第4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1月27日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L00000000號裁決書、嘉義縣警察局97年9月16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4年10月27日屏監違字第裁第82—Z00000000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6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及嘉義縣警察局97年11月10日嘉縣警交字第097004736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52頁),是駕駛人甲○○確有上揭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異議人雖以:異議人不知甲○○之駕駛執照以遭註銷之事等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之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而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之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又上開條例第21條之1對於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於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有「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僱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之規定;且交通部已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並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建置,以提供僱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異議人既為使用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業者,對於政府有此便民措施,自難諉為不知,是異議人自可透過上開管道等,瞭解雇用之駕駛人是否合法持有駕駛執照。基此,本件駕駛人甲○○既為異議人所僱用,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駕駛人甲○○之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如至監理處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資料查核,或依上述方式上網查詢,以防止所僱用之駕駛人隱瞞其駕照遭主管機關吊扣、吊(註)銷之情形發生。是異議人就甲○○於上揭駕車時已無駕駛執照乙事,縱有所不知,自難認無未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義務之疏失,觀之首揭規定及說明,當應負過失之責。
(三)又異議人另主張:駕駛人甲○○未曾收到前開違規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屏東監理站94年10月27日屏監違字第裁第82—Z00000000號裁決書,是駕駛人甲○○亦不知已遭裁罰,則以駕駛人未按期繳納罰鍰為由,吊銷、註銷甲○○之駕駛執照,於法有違云云,然按如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姑不論上揭吊銷、註銷駕駛人甲○○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然上揭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既尚未經撤銷乙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甲○○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97年11月10日嘉縣警交字第0970047364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52頁),足認上揭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仍係有效存在,無論是否有違法之處,依上揭說明,本院均不能否認其效力。從而,據此有效之行政處分,駕駛人甲○○自不得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6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準此,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60,000元,係屬有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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