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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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何俊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為父子,前租住在高雄縣○○鄉○○路○巷
1之5號3樓,甲○○、 林富嫻 夫婦則住在該址2樓,雙方為鄰居關係,民國97年1月12日7時50分許,在上址1樓樓梯間,林富嫻因機車遭乙○○女友丁○○所停機車擋住,甲○○下樓幫忙搬動機車,適乙○○進門,見狀大感不滿,兩人發生衝突扭打,互有受傷(傷害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雙方各自返回住處後,乙○○向丙○○告以因停車爭執遭甲○○毆打,丙○○甚為氣憤,竟與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租住公寓1樓前,手持球棒揮舞,向在
2樓屋內之甲○○、林富嫻恫稱:「有種就下來,下來就打死你與你太太」、「我們是租房子的,要打架不必用明的」等語,使甲○○、林富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早上我兒子上樓跟我說他跟甲○○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甲○○打,我聽了很氣憤,下去1樓理論,我知道我口氣不好,但具體說了甚麼話我想不起來,當時甲○○從他家陽台說他會來我公司找我,我說好就去上班了云云;被告乙○○辯稱:
當天早上我將案發經過告訴我父親,我父親很生氣,就下樓,我跟著下樓,我想阻止我父親,我父親叫我不要管,我就上樓回家休息,我沒有跟甲○○對話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丙○○、乙○○為父子,前租住在高雄縣○○鄉○○路○巷1之5號3樓,甲○○、林富嫻夫婦則住在該址2樓,雙方為鄰居關係,97年1月12日7時50分許,在上址
1樓樓梯間,林富嫻因機車遭被告乙○○女友丁○○所停機車擋住,甲○○下樓幫忙搬動機車,適被告乙○○進門,見狀大感不滿,兩人發生衝突扭打,互有受傷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爭,並經證人甲○○、林富嫻於偵、審中,證人丁○○於審判中,就衝突發生經過結證無訛,復有乙○○、甲○○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得知上開衝突傷害事件後,一時氣憤,與被告乙○○一同下樓,在租住公寓1樓前,揮舞球棒,向在2樓屋內之甲○○夫婦恫稱「有種就下來,下來就打死你與你太太」、「我們是租房子的,要打架不必用明的」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基於自衛才和被告乙○○互毆,隨後我返回2樓自宅休息,而被告乙○○立即叫其父親即被告丙○○下樓,吆喝叫我下來,我從樓上往下看,看見被告丙○○手持球棒不停揮舞,我不敢下樓,被告乙○○又對我說他們是租房子的,要打架不一定要用明的,使我更加害怕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上樓找被告丙○○下來,持球棒在
1樓揮舞,用台語說有種就下來,下來就要打死我和我太太,他們是租房子的,要打架不必用明的,還有一些台語我聽不太懂,我當時在家裡不敢下樓,但看得到他們在做什麼,我感到很害怕等語(97年度他字第1253號偵卷第20頁);於本院則證稱:我跟被告乙○○發生衝突後,我就上樓,我在我家陽台看到被告丙○○在1樓呼叫並拿著球棒揮舞,說要打死我和我太太,被告乙○○也在場,被告乙○○有說「我們是租房子的,要打架不必用明的」等語(院卷第30、31頁)。證人林富嫻於偵訊時證稱:因為移動機車發生衝突後,被告乙○○就上樓去找他父親,我們也上樓,結果沒多久我看到被告丙○○持球棒在公寓1樓門外叫囂,罵三字經還有一些我聽不懂的台語,意思是要把我們打死,被告乙○○也在旁邊叫囂,叫我們下來,我當時在我家陽台往下看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666號真卷第5頁);於本院證稱:我進家門沒多久就聽到樓下被告
2人呼叫的聲音,我勸我先生不要出去,因為相罵沒好話,我有探頭去看一下,我沒戴眼鏡沒看很清楚,但被告2人有出聲音,所以我知道被告2人在1樓,他們有說「要打死你們」之類的話,我有聽到聲音,但誰說的我不清楚,我瞄一下有看到球棒,但不知道誰拿著等語(院卷第37、39頁)。
(三)本院審酌證人甲○○歷次所證,指述明確,前後堪稱一致,核與證人林富嫻於偵、審所述,大致相符,證人甲○○與被告乙○○固因機車停放一事有所衝突不睦,然糾紛並非至深至鉅,衡情,甲○○當不致甘冒偽證罪重責,故意捏造事實一再誣指被告2人之理;又證人林富嫻與甲○○為夫妻,關係固屬親近,惟衡諸證人林富嫻偵、審所述一致,措辭用語平實,於本院作證時,語氣、情緒尚稱緩和,且自陳因當時未戴眼鏡,而未敢肯定何人出言恐嚇、何人手持球棒,未有任何誇大渲染之處,所證應係可信;再衡諸被告丙○○坦承當時係因聽聞停車衝突一事,甚感憤怒,下樓至公寓1樓前,與人在2樓之甲○○理論,口氣不佳,被告乙○○自承當時陪同父親一同下樓,則在雙方因停車爭執甫發生傷害衝突不久,立場對峙,憤恨未消之情形下,被告2人一時衝動,口出惡言恐嚇甲○○夫婦,尚無違常情,足徵證人甲○○之指訴,應係真實無誤。被告2人空口否認犯行,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認被告丙○○涉嫌恐嚇甲○○),與被告丙○○被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2人以言語同時恐嚇甲○○、林富嫻,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因停車糾紛,一時憤怒,即出言恐嚇甲○○夫婦,有失理性,所為甚是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丙○○係因護子心切而觸法,目前罹患食道癌,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身體狀況不佳,及被告2人現已搬離上開租住處,遷至高雄縣仁武鄉居住,有戶籍資料可稽,與甲○○夫婦不再為鄰,諒雙方不致再有往來糾紛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