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8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與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6號、91年度訴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3號、95年度訴字第1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4月、2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5月,接續執行,並於9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313之1號租屋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211之1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而查獲,經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08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以及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76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08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8年6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因被告陳稱其於98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依數罪併罰論處,容有未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5月,接續執行,並於9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入獄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毒品罪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注射針筒│1支│├──┼────────────┼──────┤│二│注射用水│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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