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等物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乙○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224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取金錢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將其妻於97年5月1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4月11日17時18分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其網路購物付款程序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改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遂於同日19時20分許、19時22分許、23時7分、23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4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後乙○驚覺受騙,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係由其妻 張碧芳 申辦後供其使用,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因積欠銀行貸款無法開戶,遂由妻子張碧芳申辦上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之後離職未再使用該帳戶,而將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何時該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前揭帳戶物件遭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碧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且有被害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被告之妻張碧芳於第一商銀開設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前開帳戶確為張碧芳申辦後交由甲○○使用,且已遭詐騙集團用以騙取被害人乙○之匯款甚明。
㈡被告雖以帳戶遺失置辯,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若非被告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豈可輕易從上開帳戶提領金錢使用,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提款卡及其密碼則為領取存款之重要憑證,倘有遺失或失竊,自應向金融機構掛失及申請補發,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惟被告竟未曾報案或為掛失,與常情顯不符;又被告既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因98年農曆過年後該機車置物箱被撬開而遭竊,然對照其於警詢時陳稱不知上開帳戶何時遺失,係至98年5月間為警通知上開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才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云云,前後供述矛盾,更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
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而無庸擔心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帳戶之理,可見被告所辯其申請前開帳戶係遺失乙節,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惟被害人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害人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已時有所聞,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將密碼及提款卡放置一起已非常態,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檢察官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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