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雖計連續行竊三次,惟所竊得財物尚非甚鉅,變賣贓物所得計約新臺幣四千元且係由被告等三位共同正犯朋分,犯罪所得尚非甚鉅等情,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