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陳雲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
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71%(即萬分
之5.4)計算循環利息。又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前揭
方式計付循環利息外,延滯第1個月當月應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應計付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應各計付違約金600元,最多
以6個月為限。詎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此
時尚積欠伊銀行本金79,762元及已核算之利息9,225元,又
被告已遲延繳款超過6個月,伊銀行亦得請求被告給付6個
月之違約金共2,850元(計算式:150+300+600+600
+600+600=2850),以上共計91,837元(計算式:7976
2+9225+2850=91837)。伊銀行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銀行91,837元,及其中79,762元自95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滙出紀錄、國民現金
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
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