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廷於民國於民國111年9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號道路旁時,明知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車輛違停於車道上,妨礙其他車輛視線。適有 郭忠 祐(另行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號駛入道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汽車進入車道時,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 郭忠祐 非不能注意,然郭忠祐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陳權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一路往五工三路方向行駛,因郭忠祐駕車、告訴人陳權位騎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均為被告陳政廷之車輛妨礙視線,告訴人陳權位為閃避郭忠祐車輛而煞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2-5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合併滑膜炎及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雖於112年12月12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此等時日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3年3月25日始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113年3月25日新北檢貞黃112調偵2744字第1139036996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則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3月25日為斷。又告訴人業於112年12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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