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恒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恒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2行「見 楊婭娟 所經營之廣東腸粉店無人看管」,補充為「
見楊婭娟所經營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之廣東腸粉店無人看管」。
⒉末2行至最末行「嗣經楊婭娟發覺遭竊報案後,為警查悉上情
」,補充為「嗣經楊婭娟外出返回店內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許恒閣則為變賣上開竊取之平板電腦1台,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BDW數位通訊店,經店員發現該平板電腦為UBER外送店家廣東腸粉店所有之物,許恒閣見事跡敗露逃離現場(失竊之平板電腦已由楊婭娟取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先行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仍屢犯竊盜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失竊之財物中平版電腦部分,業已尋回,損害已稍有減輕,其餘失竊現金部分,被告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於被告同時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告訴人尋回乙節,有告訴人楊婭娟、證人 林翊茹 之調查筆錄記載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79號被告許恒閣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閣於民國112年8月5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見楊婭娟所經營之廣東腸粉店無人看管,且鐵門未完全關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從鐵門下方空間鑽入店內,徒手竊取楊婭娟放置於櫃檯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UBER外送平台平板電腦1台(價值5,000元)後逃逸離去。嗣經楊婭娟發覺遭竊報案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婭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閣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婭娟、證人林翊茹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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