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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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哲汎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抖音暱稱「 小慧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 林晶慧 」、「新源」向 張坤輝 佯稱:可下載新源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儲值方式投資云云,致張坤輝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0月3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吳哲汎依「路遠」指示,假冒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於同日16時8分許,至張坤輝住處,向張坤輝收取現金30萬元,吳哲汎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張坤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坤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慧」、「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向告訴人取款後,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可見被告已坦承洗錢之犯行,但檢察官於偵訊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之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機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就洗錢犯行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一天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
偵字卷第4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是其於112年10月3日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惟被告供稱上開
款項已依「路遠」指示拿去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錢包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26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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