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昱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昱哲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時34分許」,更正補充為「6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駕籍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車穿越對向車道之際,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旋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品行尚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5號被告游昱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昱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大湖路口欲左轉彎大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梁俊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鶯桃路方向駛至該處,旋遭上開車輛撞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拇指近端指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游昱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游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梁俊銘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㈡告訴人梁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1張及車籍資料各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㈣行車紀錄器影像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等事實。㈤告訴人梁俊銘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下頷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拇指近端指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