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君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君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君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各該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
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4月16日14時6分許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83號112年11月6日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83號112年11月6日2.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6月4日11時20分許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112年11月3日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112年12月13日3.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9月30日19時26分許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94號112年11月7日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94號112年12月12日4.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4月14日11時48分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31號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31號113年2月7日5.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6月8日13時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31號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31號113年2月7日備註1.編號1至3部分,前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2.編號4至5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13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