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3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文葉書豪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6行至最末行,有關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補充「(葉書豪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 蕭立中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偶然間之行車糾紛,即不思理性、和平溝通,率持球棒下車理論,迫近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衣領爭論,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足徵其積極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日後當慎為言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31號被告葉書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豪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浮洲橋下,與蕭立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球棒下車,並出手抓住蕭立中之衣領,使蕭立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葉書豪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蕭立中,足以貶抑蕭立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立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蕭立中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蕭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徐廷憲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勘驗筆錄1份、卷附隨身碟內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影片檔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述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偉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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