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怡成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長海 右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命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提出聲請人甲○○在相對人處之全部病歷資料及所有檢驗報告(含各種X光片)。
理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隔膜出血等傷害,經送相對人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嗣又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五日進行手術,前後計四次。嗣相對人以聲請人復原狀況良好,乃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進行顱骨成型手術,術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八日尚能一步一步慢慢爬樓梯,詎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聲請人突陷昏迷,經相對人為腦部斷層掃描(未施打顯影劑),判斷為腦積水,隨又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進行手術,當時家屬曾要求相對人為細菌掊養,以確定是否受細菌感染,然相對人並未作此處理。惟聲請人自上開手術後,身體狀況,未見好轉,經診斷結果仍為腦積水,並於同年八月九日發給聲請人中度殘障證明。嗣聲請人意識漸為模糊,乃又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再進行腦部斷層掃描(未施打顯影劑),結果仍是積水,然聲請人家屬對此頗為質疑,乃要對相對人施打顯影劑以正確判斷掃描結果,是當日經施打顯影劑後,再做第二次腦部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聲請人腦中有血塊,需緊急開刀取出,同日下午進行手術,才發現已遭到嚴重細菌感染,有腦膿瘍之情形,造成聲請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均需靠他人扶助。查聲請人原是狀況復原狀況良好之病人,一夕之間陷入昏迷,實為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屢屢未為有效之醫療行為而致。相對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醫療過程應有疏失。然經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要求提供聲請人之就診病歷資料、各項檢驗報告(含各種X光片),均遭拒絕。而此相關資料,均在相對人實力支配之下,聲請人恐上開資料滅失或竄改,為此聲請准予保全證據云云,並提出肇事現場圖影本、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相對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倘基於前揭傷害之事實,對於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認為需有聲請人甲○○在相對人處之全部病歷資料,方能為正確之判斷,是該病歷資料自屬重要之證據方法;而該病歷資料既為相對人侵權行為責任重要之認定依據,又在相對人持有中,則聲請人稱該病歷資料恐被變造或隱匿等語,即非無據,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