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司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 李嘉惠 送達代收人 陳淑貞 右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處分,以裁定為之,並應依法作成裁定書,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所規範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本無須為「准駁聲報」之形成裁判,惟是否屬「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或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定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揆諸首開說明,法院自得依同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作成裁定書,說明駁回之理由,通知不予備查,合先敘明(參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九輯第九0九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都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都電訊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解散,並選任聲請人李嘉惠為清算人,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就任,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報云云,並提出中都電訊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暨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新聞紙三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清算人並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就任後,即檢查中都電訊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並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報送本院,亦未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等資料。經本院通知其於收受通知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公文、股東名冊、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財務報表,並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及提交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書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僅具狀補正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之函文及股東名冊等資料,其餘證明文件則以因中都電訊公司自結報表尚未編製完成,致會計師無法針對其報表予以查核簽證,容准延展二個月期限,以利聲請人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財務報表,俾便提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予以承認為由,而未如期補正。是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以完成聲報之法定要件,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報。
四、依非訴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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