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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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嗣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間,其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四育國中前,持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阿福 」所借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自由產生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剪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鐵鍊鎖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後,甫將該部腳踏車牽離原處,即為該校警衛乙○發現,會同同事將甲○○帶至該校訓導處,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破壞剪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破壞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末端尖銳,有上開扣案之破壞剪一支及卷附之破壞剪照片一張可按。因此,該支破壞剪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無疑義。是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嗣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之腳踏車一部已為警發還被害人丙○○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支破壞剪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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