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5行關於「簽字筆一打」之記載,更正為「簽字筆約1打」;暨第8行關於「原子筆半打」之記載,更正為「原子筆約半打」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與被害人 閻佰煌 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3,500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暨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閻佰煌達成和解,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