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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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賜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賜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OPPO廠牌手機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千業停車場後方停車場」,應更正為「千葉火鍋林口店後方停車場」、第3行「遺忘」,更正為「放置」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告訴人 蔡鳳 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9月18日9時
許在在千葉火鍋林口店後方停車場做回收時,發現我放在自己機車坐墊上的墨綠色腰包遭竊;我都在千葉火鍋林口店後方停車場做回收,當時太陽出來有點熱我就將腰包拿到後面放,後來再回來的時候已經發現腰包不見了等語,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停放機車之處,距離停車場內之回收區並不遠,距離約10至15公尺,佐以告訴人述稱其係「有意」將腰包放在其機車坐墊上,堪認告訴人實非「非出於己意而遺落」上述腰包,從而,告訴人應未喪失對該腰包之管領力,僅係持有轉為較鬆弛而已(聲請意旨認告訴人遺忘上開腰包於其機車坐墊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可見該停車場之資源回收
區除告訴人之機車以外,尚有其餘多輛機車停放(見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又被告撿取本案腰包當下,四周並無人看管;再衡以告訴人自陳其將腰包置放於機車坐墊上,並無其他遮蔽物或收納物將本案腰包與公共空間區隔,而物品之放置原因所在多有,被告在偶然發現該物存在時,實難明確得知該物遺留之原因、時間及物品所有人現時位置,亦難強求其可立即判斷該物與所有人之管領支配關係是否中斷,蓋被告至現場拿取本案腰包時,其主觀上認定之情形應係「現場有多輛機車,其中一輛機車坐墊上有1個腰包,但現場四周無人且該腰包與公共空間並無其他隔絕、保護等顯示有人持有之措施」,從而,被告依其認知認定該腰包屬他人之遺忘物一情,與常情尚無重大違背之處,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腰包係在他人監督持有中,是雖客觀上該腰包經本院認定尚為告訴人所鬆弛之持有中,而與被告主觀上之所知,出現不一致而生錯誤,惟揆諸首揭「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雖以犯輕罪之意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仍應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論處。
㈣是核被告曾賜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400元、OPPO廠牌手機1隻,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5號被告 曾賜瑋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彰化縣○○鄉○○村00鄰○○路○
段000號(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花壇辦公室)居臺東縣○○鎮○○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賜瑋於民國109年9月18日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千業停車場後方停車場,見蔡鳳所有之腰包(內有新臺幣400元、oppo品牌手機1支)遺忘在該處停放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走上開腰包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蔡鳳返回原處尋找腰包未果,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賜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被告行為時,皮包非在被害人身側,難認被告可認知皮包為被害人所持有,依上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