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4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思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樂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自斯時起持有之(查獲時持有之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嗣於109年5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李思寧搭乘 楊鎮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撿盤查,經楊鎮漢同意搜索而於車內查獲屬楊鎮漢所有之毒品後,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樓女廁內,於對李思寧為附帶搜索之際,李思寧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藏於身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而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李思寧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17、109-11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1-54、79-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31、51-53、61、167-169頁);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35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撿查獲,並隨警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時,主動向員警交付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毒品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5頁),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本案被告於警對其附帶搜索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購入而持有之,所為非是,且遭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顯見其漠視法令,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備註││號│││││├─┼────┼────────┼───────┼──────────┤│一│白色透明│1包(驗餘淨重34│檢出第二級毒品│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結晶塊│.7218公克,純質│甲基安非他命成│空醫務中心109年6││││淨重29.7571公克│分,純度85.6%│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93308號、第109330││││││8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67-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