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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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操作IBON機台繳費付款新臺幣(下同)3,045元」,修正為「操作IBON機台繳費付款新臺幣(下同)3,045元(其中包含手續費45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64、6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
係透過臉書網路社群平台而為本案犯行,然係告訴人先於臉書網路社群平台中之社團發佈欲購買IPHONE11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而被告見狀後,進而與告訴人洽詢交易,致以附件所示之詐術方式詐欺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0頁),並非被告先行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網路平台發送、散布不實資訊,而使不特定之受害人受騙交付金錢,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人直接利用電信、網路等傳播工具,直接、長期向社會不特定之公眾發送、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尚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併此指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
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贓物等案件,雖均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仍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有別,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尤有進者
,被告於另案以本案相同之手法詐欺被害人,本院經審理後,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而於109年3月13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4月14日判決確定,有卷附之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料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不到一個月之時間,竟再次以相同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況且除本案外,被告現尚有數十起詐欺案件在偵查、審理中,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亦戕害透過網路交易之安定性,應予嚴加非難,又被告犯後固然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聲稱雖其在監所執行中,但會由家人代為處理賠償事宜,而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約定將於110年9月15日前賠償完畢,然實際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前揭所稱係屬虛妄,自無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應從重量刑,而不宜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1000元【計算式:3045元+800
0元-45元(手續費)=11000元】,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惟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被告蔡承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併定刑3年6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565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民國99年
12月1日入監執行,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9年5月3日2時10分許,主動聯繫在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欲購買IPHONE11智慧型手機之 鄒易軒 ,並佯稱欲販賣IPHONE11智慧型手機1支,致鄒易軒陷入錯誤後,依蔡承憲指示,依序於109年5月3日3時30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行門市,操作IBON機台繳費付款新臺幣(下同)3,045元、及於同日9時31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同銘門市,當面交付8,000元予蔡承憲,詎料蔡承憲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給付前揭智慧型手機予鄒易軒,鄒易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易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易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BON繳費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8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