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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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俊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尤俊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以一出售上開車輛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向告訴人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承租之車輛侵占入己,並向被害人 劉宇軒 詐取價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財物價值、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冠威公司達成調解,並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冠威公司新臺幣(下同)76萬5,
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卷可參(見院2卷第31、32頁),且經冠威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希望判被告輕一點,讓被告可以繼續工作還我錢等語(見院2卷第37頁),然另一被害人劉宇軒未到庭,故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劉宇軒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劉宇軒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受有犯罪所得5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已返還予冠威公司,並已與冠威公司成立調解,分期給付冠威公司損失,業如前述,並據冠威公司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第45頁反面),故就侵占該車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自被害人劉宇軒部分受有犯罪所得5萬元,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劉宇軒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劉宇軒此部分之損失,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被告尤俊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承(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辦公室,向冠威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上開車輛),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下
午7時許,將上開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星堡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堡車業),向該公司負責人劉宇軒(原名 劉文勝 )佯稱上開車輛為其所有而欲變賣云云,而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致劉宇軒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定金5萬元與尤俊承。嗣因劉宇軒向冠威公司人員聯繫後確認上開車輛為冠威公司所有,始悉受騙。
二、案經冠威公司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尤俊承於偵訊中之供│坦承其有向告訴人冠威公司承租│││述│上開車輛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源霖 │證明上開車輛係告訴人出租被告│││於偵訊中之證述│,卻遭被告擅自轉賣給星堡車業││││,其事後有與星堡車業負責人劉││││宇軒聯繫,由告訴人支付2萬││││5,000元後將上開車輛取回之事││││實。│├──┼───────────┼──────────────┤│㈢│證人即被害人劉宇軒於偵│證明被告有向其佯稱為上開車輛│││訊中之證述│之所有人,並將上開車輛出售給││││星堡車業,其因而給付被告定金││││5萬元,嗣經詢問告訴人才得知││││被告並非上開車輛所有人,其遂││││與告訴人約定一人負擔一半損失││││,而由告訴人派員支付其2萬││││5,000元後將上開車輛取回之事││││實。│├──┼───────────┼──────────────┤│㈣│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汽車│證明上開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並│││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曾於105年6月16日出租被告,│││)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嗣告訴人有支付2萬5,000元向│││份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星堡車業取回上開車輛,並於│││張│106年10月23日辦理繳銷牌照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效果及行為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用新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出售上開車輛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