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19號原告 張援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 張靜芳
張瑄瑄 張子鴻 張沛淳 陳麗姝 張瑜 宴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三關於「陳麗姝151,75」、「 張瑜宴 456,92」、「合計670,36」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陳麗姝151,756」、「張瑜宴456,921」、「合計670,36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前述錯誤,應予更正(以本件裁定附表三為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受補金額│張援│合計│├─────┤│││應付金額│││├─────┼────┼────┤│張子鴻│15,421│15,421│├─────┼────┼────┤│張沛淳│15,421│15,421│├─────┼────┼────┤│張靜芳│15,421│15,421│├─────┼────┼────┤│張瑄瑄│15,421│15,421│├─────┼────┼────┤│陳麗姝│151,756│151,756│├─────┼────┼────┤│張瑜宴│456,921│456,921│├─────┼────┼────┤│合計│670,361│670,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