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 陳光秀 相對人 陳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10年6月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0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相對人所提出之不合理費用均認定為「訴訟費用」,致其須按比例支付,顯有所誤;且如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均得視為訴訟費用,則其所支付之工程費用(詳如本裁定附表三所示),自亦得認定為訴訟費用而請求相對人分擔;況原裁定之結論更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之規定有違,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032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4分之3,餘則由相對人負擔;其後異議人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於109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異議人負擔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費用之4分之3,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案卷審查後,認僅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屬於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3,950元,並加給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閱確實。
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
㈢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訴訟事件既為分割共有物請求之
訴訟,則由地政機關或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業測量人員實地測量以確認系爭共有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即屬該訴訟進行之必要行為,其因此所生之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系爭訴訟事件之測繪費、複丈費、建物測量費(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業經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先行墊付等情,復有如附表一之「備註」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足佐,是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950元【計算式:58,6003/4=43,950】,並應加計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另主張其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以及異議人主張其所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均應列為「訴訟費用」而由對方依比例負擔云云,因其等所提出之上開費用均係在系爭訴訟事件終結即109年5月20日確定之後始支付,此有各該費用之收據存卷可證,顯非屬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是其等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參採。據此,原裁定僅將附表一所示之費用認屬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並依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即4分之3計算,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3,950元,並加給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㈣是以,異議人主張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有誤以及其所
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應得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云云,均非可採。又其另主張原裁定之結論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之規定有違云云,然該條規定係針對「土地增值稅」而為規範,與本案訴訟費用之負擔無涉,附此敘明。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康馨予附表一(相對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建築師事務所測繪│50,000元│相對人繳納(系爭訴訟事││費││件第二審卷一第55至56頁││││、第79至80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43頁,││││即本院卷第28至38頁)│├────────┼───────┼───────────┤│建築師事務所分割│3,000元│相對人繳納(系爭訴訟事││方式測繪費││件第二審卷一第55至56頁││││、第79至80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43頁,││││即本院卷第28至38頁)│├────────┼───────┼───────────┤│ 楊梅 地政事務所複│1,600元│相對人繳納(系爭訴訟事││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件第二審卷四第307頁,││││即本院卷第40頁)│├────────┼───────┼───────────┤│楊梅地政事務所複│4,000元│相對人繳納(系爭訴訟事││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件第二審卷四第341頁,││││即本院卷第42頁)│├────────┼───────┼───────────┤│合計│58,600元│均由相對人墊付│└────────┴───────┴───────────┘附表二:相對人提出之其他單據┌────────┬───────┬───────────┐│項目│金額(新臺幣)│支付日期│├────────┼───────┼───────────┤│楊梅地政事務所複│800元│109年7月3日││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登記費│1,448元│109年9月10日│└────────┴───────┴───────────┘附表三:異議人提出之其他單據┌────────┬───────┬───────────┐│項目│金額(新臺幣)│支付日期│├────────┼───────┼───────────┤│舊廢屋舍拆除費│50,000元│109年8月17日│├────────┼───────┼───────────┤│圍籬築建費│70,000元│109年8月17日│├────────┼───────┼───────────┤│百歲磚隔界築建費│45,000元│109年9月8日│├────────┼───────┼───────────┤│圍籬費│160,000元│109年11月3日│├────────┼───────┼───────────┤│運棄廢建物費│4,000元│109年11月3日│├────────┼───────┼───────────┤│運棄廢竹頭費│3,000元│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