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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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政儒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政儒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
判決於98年5月27日確定,而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列之罪,均在附表一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罪部分,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吳政儒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之判決
於99年3月19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二至六所列之罪,均在附表二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列之罪部分,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附表一: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98年2月18日│98年2月18日│98年5月13日│98年5月15日│││││至98年5月14││││││日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33號│偵字第4833號│毒偵字第2326│毒偵字第2326│││││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訴緝│99年度審訴緝││實││第584號│第584號│字第34號│字第34號││├──┼──────┼──────┼──────┼──────┤││判決│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訴緝│99年度審訴緝││判││第584號│第584號│字第34號│字第34號││決├──┼──────┼──────┼──────┼──────┤││判決│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確定│││││├─┴──┼──────┴──────┴──────┴──────┤│備註│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
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15日││││├────┼──────┼──────┼──────┼──────┼──────┼──────┤│犯罪日期│98年7月3日│98年7月12日│98年10月8日│98年10月9日│98年10月9日│99年2月7日│││││││(回溯26小時││││││││內)││├────┼──────┼──────┼──────┼──────┼──────┼──────┤│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3│年度偵字第27│年度偵字第27│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3293號│698號│86號│86號│203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緝│98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實││字第35號│第2661號│第1573號│第691號│第691號│第1073號││├──┼──────┼──────┼──────┼──────┼──────┼──────┤││判決│99年3月31日│99年3月19日│99年10月29日│99年5月14日│99年5月14日│99年7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訴緝│98年度審訴字│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判││字第35號│第2661號│第2796號│第691號│第691號│第1073號││決├──┼──────┼──────┼──────┼──────┼──────┼──────┤││判決│99年3月31日│99年3月19日│100年2月20日│99年6月14日│99年6月14日│99年7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四、五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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