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訊問被告甲○○是否同意再接受測謊,其因而無同意之機會,致其強制性交部分無任何補強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第八頁謂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若被挾持,在被告分出一隻手去拉紗門、開鋁門前均可抵抗、呼叫,而進入屋內曲曲折折,還要上樓,若有不從,亦必使被告無法順利得逞,何竟均無任何掙扎?然查⒈告訴人於第一次受被告強制性交時並未為任何掙扎,係因被告平日從事搬運飼料之粗工,身強體壯,而告訴人僅為一百五十公分出頭之柔弱女子,縱使被告於開門時空出一手開門,仍可輕易以一手制服告訴人,蓋依告訴人於歷次開庭所述,被告當時一手摀住告訴人嘴,此種姿勢,不僅可以防止被壓制之人出聲喊叫,更可以手肘部位勒住被壓制人之頭頸部位,被壓制之人縱為男子亦將無力反抗,更何況告訴人為一柔弱女子。⒉告訴人於第一次受被告強制性交時並未為任何喊叫,乃因時值深夜,告訴人為貼補家用而較一般撥蚵工起身較早,方可以撥較多的蚵,並換取相當工資,故當時街上並無其他任何從事撥蚵之工人(因為告訴人居家附近有多戶人家皆於路邊從事撥蚵工作)。而依告訴人歷次開庭時之音量可知,告訴人平日之音量極小,又告訴人於受壓制當時,嘴部受被告摀住,只有短暫呼叫之可能,而時值深夜,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均正於熟睡之狀態,且自告訴人被挾持至被告家後門之巷子兩旁,俱無人居住,此有告訴人於原審所呈告訴理由狀及證物可稽。離告訴人被挾持處之最近住戶亦至少有五十公尺以上,若非告訴人以非常大之音量持續大聲呼叫,恐非易為熟睡中之鄰人察覺。㈢、原判決第九頁謂告訴人若曾遭被告強制,而初次性侵後,告訴人應已有戒心,何竟於第二次以後之九次在手持尖刀情形下,何不力圖抗拒?何不本能呼叫?何未刻意製造任何噪音,引起鄰人注意。但查被告如於第一次性侵告訴人後,即恐嚇告訴人不得聲張,否則將把此事告訴全村,令告訴人名譽掃地,告訴人於受被告第一次性侵後,即處於心理受強制之狀態下,而不得不就範。而告訴人所從事之撥蚵工作,又必需於每日凌晨起身於家中門口工作,方令被告有再三威逼就範之機會。又告訴人於經被告多次性侵後,再管不得家中經濟所需,而改於清晨五、六點時方起身撥蚵,此有證人王○○於一審之證詞可憑,足證告訴人係受被告強制性交方而改變作息,若告訴人如被告所言係出於自願,何以無故更改作息,若告訴人如被告所言係出於自願,被告又何需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以一日數十通之電話打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均未接聽。㈣、原審判決第九頁謂依卷內九十六年六月之通聯紀錄所示,告訴人對被告之來電,可以不接,或數語嚴詞指責,何竟能講數分鐘(六月三日:50秒。六月六日:201秒。六月八日:456秒、595秒。六月七日更回電二通,各18秒。)?以上均在在顯示,告訴人之指證與一般受強制性交之常情有間。然查⒈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顯示:被告於六月五日連續撥打告訴人手機十六次。六月六日連續撥打告訴人手機十二次,告訴人於接聽201秒後,被告仍連續撥打十通,被告均拒絕接聽。六月八日連續撥打告訴人手機十四次,告訴人僅接聽二通,其餘均拒絕接聽。試問:⑴若告訴人是出於自願,何須拒接被告一日十餘通之電話騷擾?又被告為何於與告訴人通話後,仍繼續打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又拒接?若非告訴人於接聽被告電話後,未使被告達到其目的,何能至此。⑵被告是否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一事,與被告所述「恐懼被告妻子知道其與告訴人有性交一事」,並無關係,被告為何於偵查時再三隱瞞。⒉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並非於雙方合意下而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被告所述必有不實。綜上可見原判決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不斷陳述告訴人曾與其友人於被告寢室從事性交易,然衡諸常情,性行為必然會留置分泌物於寢具上。豈有人會願意讓他人於自己之臥室為此等行為。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亦於客房為之,以避免被告妻子發現,是以,被告所言此點,亦屬不實。總上:⒈被告所言,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觀,不僅顯然不實,更嚴重違反常情。⒉被告為求脫罪,更完全不顧告訴人婚姻及家庭之完整性,令他人取得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陪酒照片數張,並於鄰里宣傳(查告訴人因心理陰影,不敢再為撥蚵工作。而告訴人公公已八十多歲,先生為小兒麻痺患者,並育有兩子,於無一技之長又背負沈重經濟壓力下,方於本案發生後,被迫背著家人從事陪酒工作)。足見被告其心之可惡。⒊正因被告所提照片,亦足見告訴人確實未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蓋被告為困獸之鬥,喪失人倫理性,完全不顧他人家庭之和諧而力求脫罪。是以告訴人若真從事性交易,而被告必絕對能取得相關照片。然依被告所提相片,告訴人僅從事陪酒之工作爾,足見告訴人無從事任何性交易行為,至為灼然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強制性交十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強制性交十次部分無罪。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書、證人B男(A女之夫,姓名詳卷)、C男(A女公公,姓名詳卷)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不能作為A女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A女之指訴,如何有瑕疵,且為單方之指訴,並無佐證;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對被告再次為何項測謊鑑定,原審自無調查被告是否同意為該項測謊必要,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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